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结算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豫财社〔2011〕68号
各省辖市财政局、卫生局,各扩权县财政局、卫生局:
现将《河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结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件:《河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结算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结算管理,保证基本药物正常供应和货款按时足额结算,确保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和《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豫政办[2011]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全省统一招标、统一采购、统一价格。河南省医药采购服务中心负责搭建全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组织开展全省基本药物采购工作,为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网上采购、配送等相关服务。
第三条 实行集中支付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范围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河南省医药采购服务中心集中招标采购的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和省定补充药物)的货款(包括药品价格和合同约定的配送费用)。
第二章 药品采购
第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按国家有关要求通过全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实施基本药物网上采购。
第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需求合理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报送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通过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报送给配送企业,原则上实行分周采购。药品采购计划,主要包括采购基本药物品种、规格、剂型、数量和金额等。
第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基本药物验收入库管理,明确一名分管院长(院长)负责,由药品保管员、配送企业经办人员等参加共同验收入库,并在药品验收清单上签名盖章。
第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于急救等特殊药品,保持合理库存。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急救等特殊药品管理与调控,制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急救药品使用规程。因救治等特殊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先通过市场采购适量特殊药品,事后及时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三章 支付方式
第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县级财政按照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统一将基本药物货款支付给供货单位。
第九条 采购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按照财政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县(市、区)财政部门设立“基本药物采购资金专户”,对采购资金进行统一归集和统一支付,并实行专账分户核算。
第四章 货款结算
第十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本县所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把基本药物采购资金及时足额划入本县“基本药物采购资金专户”。每月具体划解时间、次数、金额和方法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县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凭药品入库验收证明和清单及采购药品发票,每月25日前报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集中向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
第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卫生部门申请后,及时组织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货款结算顺序按药品入库验收批次先后排序,确保从交货验收到付款时间不超过30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采购货款支付对象为发票开具企业(具体由中标药品企业与配送企业商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药物采购资金专户”是归集和支付采购资金的专用帐户,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专户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作为用于支付的周转资金,不得用于任何部门的开支。
第十五条 专户的采购资金收支按规定编入年度卫生行政部门综合预算,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为确保基本药物货款的及时足额支付和药品及时配送到位,保证群众就医治疗的需要,县级财政部门可预算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作专户周转资金,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自觉接受人大、财政、审计、卫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完整的基本药物药品采购计划、入库验收清单、网上采购药品证明、会计账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县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入库、使用、保管等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要加强库存药品数量和金额的管理,利用新农合信息系统或者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监管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实行动态实时管理。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采购、入库、使用、管理等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